5 有關國籍法上外國人申請歸化其居留期間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計算
(B)居留原因為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者,不列入計算
(C)居留原因為以在臺灣地區就學之外國人為依親對象者,不列入計算
(D)居留原因為經勞動部許可擔任經政府核准投資事業之主管,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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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45), C(32), D(532), E(0) #3035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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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8887
A:國籍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本法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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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計算(O,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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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 條 

I  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間。
II  申請人以下列各款事由之一為居留原因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一、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
二、在臺灣地區就學。
三、經有關機關請求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其出國。
四、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
五、因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六、因職業災害需接受治療。
七、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
八、以前七款之人為依親對象。
 第6 條 

I  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稱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或三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五年或三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但於該期間內,因逾期居留,不符合法居留之要件,致居留期間中斷,其逾期居留期間未達三十日者,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

II  前項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
 
III  本法第五條所稱居留繼續十年以上,指申請歸化前曾有居留事實繼續十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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