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李記帳士受甲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會計事務,因編製不實文件、憑證作假帳,犯了偽造文書罪,受有期 徒刑二年裁判確定(非緩刑),依記帳士法第 4 條規定,其記帳士證書被廢止,不得充任記帳士,但在 下列何種條件下李記帳士仍得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①已執行完畢 ②已執行完畢,再重新參 加記帳士考試及格 ③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再重新參加記帳士考試及格 ④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 再重新參加記帳士考試及格 ⑤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
(A)①③④
(B)①④
(C)①⑤
(D)②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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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 B(115), C(952), D(229), E(0) #1711509

詳解 (共 2 筆)

#2984858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 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 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法規沒有說要重新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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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第四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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