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甲與乙均未成年,因前有糾紛,某日甲唆使丙毆打乙而受傷,住院並支付 醫藥費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乙向甲求償,甲父丁出面以 15 萬元,與乙訂立和解契約。下列何者錯誤?
(A)乙有權向甲丙請求賠償
(B)原則上,和解契約為不要式、不要物之法律行為
(C)和解係雙方互相讓步,以消弭紛爭,故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D)乙丁之和解契約,應得乙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方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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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158), C(994), D(87), E(0) #3093073

詳解 (共 5 筆)

#5819966
(A)乙有權向甲丙請求賠償(正確)乙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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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2901
和解契約依 第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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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4486
【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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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9137

第756條之1


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II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78條
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單獨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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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7459
為什麼 (C) 是錯誤的?
  • 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根據 《民法》第 77 條,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除非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需」。
  • 互讓之本質:和解的定義是「互相讓步」(民法第 736 條)。在本案中,乙原本有 20 萬元的請求權,和解後變成只能拿 15 萬元,這代表乙放棄了 5 萬元的債權。放棄權利屬於「負擔」,並非單純獲得利益,因此不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
  • 非日常生活必需:20 萬元的侵權損害賠償與和解,通常被認為超出了未成年人「日常生活必需」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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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他選項正確原因
  • (A) 乙有權向甲丙請求賠償
    • 是直接傷害者(侵權行為人)。
    • 是教唆者,依 《民法》第 185 條第 2 項,教唆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 (B) 和解契約為不要式、不要物之法律行為
    • 不要式:法律並未規定和解一定要寫成書面才有效(雖然實務上為了留證會寫書面)。
    • 不要物: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點頭答應)契約即成立,不以「先給錢」為契約成立要件。
  • (D) 乙丁之和解契約,應得乙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 承 (C) 之理由,因為這不是純獲利益,所以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乙,必須得到其父母(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該和解契約才會完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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