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舊教師法有關「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係對人民職業自由之何種限制?
(A)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限制
(B)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限制
(C)執行職業自由之主觀限制
(D)執行職業自由之客觀限制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84), B(22), C(47), D(21), E(0) #1871416
統計: A(84), B(22), C(47), D(21), E(0) #1871416
詳解 (共 2 筆)
#3094765
702號解釋理由書截取: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本院釋字第五二一號、第五四五號、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另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
另外補充主觀與客觀(參照649解釋理由書)
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
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
7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