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如何處理?
(A)先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
(B)先註銷再命返還
(C)直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收回
(D)扣留後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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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3), B(278), C(34), D(41), E(0) #1536319
統計: A(863), B(278), C(34), D(41), E(0) #1536319
詳解 (共 5 筆)
#2232967
第 130 條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
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
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
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依我的理解,有點像是你今天很厲害政府發給你一個什麼證明,但今天該證明因為你違法要被撤銷了,但你很想跟你的後代子孫炫耀你曾有過這個證明,所以你可以跟政府申請註銷後拿回來該證明但是要做註銷標示(可能蓋個註銷章),那張已經沒用了,但就是一個證明。但如果該證明的性質不能作成標示,或不能明顯持續的話(例如政府註銷章的墨水三天就會消失),就不可以做給你,因為怕註銷證明消失後又被你拿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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