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依憲法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下列何項職務?
(A)醫師
(B)政黨的職員
(C)職業公會代表
(D)法務部調查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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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7), B(128), C(75), D(4712), E(0) #496284

詳解 (共 5 筆)

#746776
依大法官釋字第1號解釋: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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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63920
不得再兼任公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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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5643

這種題目與選項怎麼都怪怪的, 出題超不好,

題目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哪個職務???

選項(A、(B)、(C)、(D),立法委員都嘛當不了的職務

搞得像國考生要像各科學者一樣做學問? 

誰會短時間涉略超廣泛資訊阿? 

誤導國考生,希望以後這種題目不再出現變成考題,絕對要求考選部一律要送分阿!


(A)醫師 

立法委員須經人民選舉之=.=

(參考維基百科,如有錯誤,本身不是學醫的,就由請醫學相關科系與背景國考學員賜教指點,感恩):

醫學生要成為醫師,先讀6年醫學系含實習,實習改至畢業後。


[先前是7年含實習,

畢業前實習1~2年當實習醫師,

可進行醫療觀察,不能執行醫療介入,

畢業後可取得醫學士學位,並參加醫師國家考試,

考試通過取得國家衛服部認證的醫生證書(執照)

為避免醫療糾紛,2013年有改制,後改6年含實習,

實習醫師取得醫生證書(執照),接受一般醫學訓練(PGY訓練),

再需經2年PGY訓練方可獨立開業。]


有些學校是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如:高雄醫學大學及義守大學外國學生專班,

是針對外國學生,

修業四年,畢業可得醫學士學位,類似美國四年制系統。)


實習醫師取得醫生證書(執照),接受一般醫學訓練(PGY訓練),

再需經2年PGY訓練方可獨立開業,如:一般科醫師。


PGY訓練後多數醫師選擇各專科醫學會認可的教學醫院訓練其專科,如:內科,

應徵成為「住院醫師」與同科「主治醫師」共同照顧病患並從中學習,

訓練期滿通過考試可取得專科醫師認證。


部分專科設有次專科,如:心臟內科

以求更專業的治療該類病患,訓練期間為「研修醫師」(Fellow),

訓練期滿通過考試可取得次專科認證。


並非所有專科或次專科皆受衛生福利部(衛服部)認證。

一般科或專科醫師自行成立醫療院所或受僱執業,則為「主治醫師」。


參考文獻網址:

1.https://zh.wikipedia.org/wiki/%E5%8C%BB%E7%94%9F

2.https://drmbesuperior.wixsite.com/website/post/%E9%86%AB%E5%AD%B8%E7%B3%BB%E5%9C%A8%E5%81%9A%E4%BB%80%E9%BA%BC-%E9%86%AB%E5%B8%AB%E7%9A%84%E9%A4%8A%E6%88%90%E9%81%8E%E7%A8%8B

3.https://zh.wikipedia.org/wiki/%E9%86%AB%E5%AD%B8%E5%A3%AB


(B)政黨的職員


話說依據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以自己意願加入自己喜歡的政黨,成為黨員。

但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3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

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

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C)職業公會代表


依據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1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D)法務部調查局局長

是法務部部長任命之,不干立法委員的事情。
 

另外補充相關司法院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1號解釋文(立委就任官吏時仍保有立委職位?):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75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

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

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

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

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


(憲法第75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司法院釋字第24號解釋文(監委、立委得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103條、第75條所

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

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憲法第103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憲法第75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司法院釋字第25號解釋文(立委、監委得兼省銀行董事、監察人?):


一、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24號解釋。


二、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

    既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

    核與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司法院釋字第30號解釋文(立法委員得否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憲法第75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並非謂官吏以外

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

同法第27條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並制定辦法行

使創制、複決兩權,若立法委員得兼國民大會代表,是以一人而兼具提案

與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且立法委員既行使立法權,復可參與中央

法律之創制與複決,亦顯與憲法第25條及第62條規定之精神不符

,故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憲法第25條: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國民大會部分法規被凍結,並無全部廢止] )

(憲法第62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文(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違憲?):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85年6月11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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