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對於危險物品予以扣留,係屬下列何種措施? (A..-阿摩線上測驗
5F 109波 大三下 (2020/11/17)
第 三 章 即時強制
第 19 條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 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 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 20 條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 銬或其他經核定之... 查看完整內容 |
6F 小明 小五上 (2021/04/08)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1 條 (扣留危險物) 第 3 章 即時強制 第 19 條 至 第 28 條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