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生產紀錄,設施經營者應間隔多久將紀錄報送主管機關?
(A) 3 個月
(B) 6 個月
(C) 12 個月
(D)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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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0), B(65), C(11), D(2), E(0) #2140481

詳解 (共 2 筆)

#4208928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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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6638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之各項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報送主管機關,並至少保存五年。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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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53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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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0條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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