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條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得於前條第一項公聽會舉行後三十日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是否同意。當地原住民族同意,需逾過半數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但資源治理區域涵蓋二個以上鄉(鎮、市)其同意需逾過半數鄉(鎮、市)部落會議議決同意。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者,當地鄉(鎮、市)公所應於三十日內召集之。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議事程序及議決方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部落會議議決結果,應於七日內由鄉(鎮、市)公所提報縣(市)政府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地原住民族議決為否決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修正計畫書內容,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之程序重行辦理公告閱覽、公聽會及部落會議。部落會議之議決結果與事實不符,及召集方式、議事程序或議決方式不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當地原住民族得經由部落會議於第一項公告後三十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撤銷該公告
50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劃定資源治理區域前,應將計畫目的、範圍、經營管理及與..-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