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送達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得為收受之特定人員。下列何者非屬之?
(A)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B)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鄰居
(C)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
(D)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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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216), C(14), D(44), E(0) #2332809
統計: A(9), B(216), C(14), D(44), E(0) #2332809
詳解 (共 2 筆)
#4376483
行政程序法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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