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關於本條項下列說明,何者正確?
(A)此之證據指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B)提出證據的舉證責任在法院
(C)本條規定又被稱為罪疑唯輕
(D)間接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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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59), B(60), C(494), D(190), E(0) #1571238

詳解 (共 5 筆)

#2179530

(A)此之證據指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O)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B)提出證據的舉證責任在法院 --> 被告、檢察官 §161、161-1

(C)本條規定又被稱為罪疑唯輕 --> 無罪推定 §154

(D)間接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根據 --> 證據分為直接證據(親眼所見)與間接證據(推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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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6068
(A)此之證據指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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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5918
(B)在公訴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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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1651
(A)此之證據指有證據能力之證據(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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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5501

(C)本條規定又被稱為罪疑唯輕(X)

目前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罪疑唯輕的相關條文

 

可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知其態度: 「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被告僅應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

參考來源:https://follaw.tw/f06/7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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