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有關筆錄製作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審判筆錄應由書記官製作
(B)檢察官可親自製作訊問被告的筆錄
(C)審判筆錄應該在每次開庭三天內完成整理
(D)遇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審判筆錄應由院長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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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104), C(42), D(823), E(0) #1648044

詳解 (共 4 筆)

#2953397

刑事訴訟法

第 46 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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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2681
第四十六條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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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8176

(A)審判筆錄應由書記官製作(O)
(B)檢察官可親自製作訊問被告的筆錄(O;訊問筆錄得由檢察官製作)
(C)審判筆錄應該在每次開庭三天內完成整理(O)
(D)遇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審判筆錄應由院長簽名(X;書記官)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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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 44 條第一項: 審判期日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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