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甲醉倒在便利商店前,揚言自殺,員警據報將甲帶回派出所管束與保護。甲酒醒後趁警察不注意逃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員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屬於刑法上依法令之行為
(B)甲在公眾往來的便利商店前揚言自殺,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C)員警管束不力,構成刑法第163條公務員便利脫逃罪
(D)甲不法脫逃,構成刑法第161條脫逃罪
統計: A(4006), B(344), C(239), D(987), E(0) #1481865
詳解 (共 10 筆)
重要觀念:行政執行法的即時強制的對人之管束不是刑法逃脫罪這一章所說的「逮捕、拘禁」。管束是(刑法上)依法令的行為,但不是逮捕拘禁,所以被管束的人逃走,跟刑法逃脫罪(161~163條)無關。
50.甲醉倒在便利商店前,揚言自殺,員警據報將甲帶回派出所管束與保護。甲酒醒後趁警察不注意逃離,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員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屬於刑法上依法令之行為 (O
(B)甲在公眾往來的便利商店前揚言自殺,構成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罪 (X
=>揚言自殺並不符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之對他人不利的要件,不構成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罪。
(C)員警管束不力,構成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便利脫逃罪 (X
=>員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僅因「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所管束與保護之人,並非因其犯罪為阻止犯罪而得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屬於刑法上依法令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便利脫逃罪。
(D)甲不法脫逃,構成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 (X
=>員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僅因「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所管束與保護之人,並非因其犯罪為阻止犯罪而得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屬於刑法上依法令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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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刑法 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 Ⅰ依法令之行為,不罰。(A)
Ⅱ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刑法 第 151 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B)
刑法 第 161 條<脫逃罪> Ⅰ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D)
Ⅱ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Ⅳ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Ⅰ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C)
Ⅱ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即時強制方法> Ⅰ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得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A)
Ⅱ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A)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得對於人之管束之情形> Ⅰ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非得依法逮捕拘禁之人)(A)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Ⅱ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刑事訴訟法 第 84 條<通緝-法定原因>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刑事訴訟法 第 87 條<通緝與逕行逮捕> Ⅰ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Ⅱ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Ⅲ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Ⅳ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88 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Ⅰ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Ⅱ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Ⅲ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自由刑之執行>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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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解釋:
1.「依法逮捕拘禁」係指依法律規定拘束他人身體自由而收禁於一定之處所,且必須現實的置於公權力拘束之下始足當之。
2.「依法逮捕拘禁脫逃者」包括:依法逮捕之人、依法拘禁之人、執行中的監獄受刑人、行政執行事件之被管收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拘留之人、依行政執行法管束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管收之人等可能犯刑法上脫逃罪。
3.「依法逮捕拘禁脫逃者」不包括:被追捕的現行犯、通緝犯、依刑事訴訟法交保在外之人、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之人、縱放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中之人、因案受合法羈押之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對醉酒人依法管束與保護之人等不構成刑法上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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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類題:
48 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罪所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拘留之人
(B)依刑事訴訟法交保在外之人
(C)依行政執行法管束之人
(D)依強制執行法管收之人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105 年 - 105年身障特考五等法學大意#49950
答案:B
47 關於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構成本罪
(B)本罪之犯罪主體不含行政執行事件之被管收人
(C)本罪不罰過失犯
(D)若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者,不構成本罪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105 年 - 105年初等考法學大意#38018
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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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司法特考法警上榜 大一下 (2019/07/19)
所以管束是屬於與161-163條有關嗎
看上述解析有兩種說法?
48 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罪所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拘留之人
(B)依刑事訴訟法交保在外之人
(C)依行政執行法管束之人
(D)依強制執行法管收之人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105 年 - 105年身障特考五等法學大意#49950
答案:B
那這一題怎麼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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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摩友發問,勘誤修改,以下解法有誤,以重新編輯的以上資料為主。
1.管束(行政執行法第36.37條)並不等於保護管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66條)!
2.「依法拘禁」係指依法律規定拘束他人身體自由而收禁於一定之處所,且必須現實的置於公權力拘束之下始足當之。
3.「依法拘禁」包括:依法逮捕之人、依法拘禁之人、執行中的監獄受刑人、行政執行事件之被管收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拘留之人、依行政執行法管束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管收之人等可能犯刑法上脫逃罪。
4.「依法拘禁」不包括:被追捕的現行犯、通緝犯、依刑事訴訟法交保在外之人、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之人、縱放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中之人、因案受合法羈押之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對醉酒人依法管束與保護之人等不構成刑法上脫逃罪。
5.所以管束是(刑法上)依法令(行政執行法)的行為,因為有拘束他人身體自由而收禁於一定之處所,涵蓋在逮捕拘禁之內,所以被管束的人逃走,跟刑法逃脫罪(161~163條)有關。
6.但保護管束是(刑法上)依法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的行為,因為沒有拘束他人身體自由而收禁於一定之處所,不涵蓋在逮捕拘禁之內,所以被管束的人逃走,跟刑法逃脫罪(161~163條)無關。
結論:在行政執行法中即時強制的對人之「管束」就屬於「依法拘禁」的範圍內,題幹所指「管束與保護」就不屬於「依法拘禁」的範圍內;個人覺得這題選項(A)「員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屬於刑法上依法令之行為」若改為「員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屬於刑法上依法令之行為」,會比較完善一點;但比起選項(B)(C)(D),選項(A)還是比較接近題幹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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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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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行政函釋 法律決字第 0970029851 號
要 旨:依法律規定限制拘束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者為依法拘禁,如感化教育、監
護、強制工作等,但保護管束則僅由觀護人於社區中輔導,並未限制其人
身自由於一處,故其非屬依法拘禁。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8 月 12 日台內社字第 0970129779 號函。
二、按所謂「依法拘禁」係指依法律規定拘束他人身體自由而收禁於一定
之處所,且必須現實的置於公權力拘束之下始足當之。受感化教育、
監護、禁戒、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者固屬依法拘禁之人,惟按其情形
有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者,此觀刑法第 92 條規定即明。而保護管束之
執行方式,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規定:「保護管束,應按其情
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
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刑法第 9
4 條已於 94 年 2 月 2 日刪除)。且本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成年人保護管束,類型包括假釋、緩刑及其他依法交付保護管束
者,由觀護人在社區中予以監督、輔導,並未拘束其人身自由於特定
處所,與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不同。是以
受保護管束人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定「依法
拘禁」之人。
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