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關於刑事簡易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依簡易程序,不得為無罪判決
(B)第一審法院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被告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C)簡易程序案件,得由高等法院之簡易庭辦理之
(D)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高等法院合議庭
統計: A(1965), B(665), C(54), D(209), E(0) #798365
詳解 (共 6 筆)
第 455-1 條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CD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簡易判決只適用有罪+輕微罪刑+單純案情,只有一級二審(地院簡易庭,地院合議庭),
第 449 條 B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上述網頁的倒數第二頁的部分內容:
簡易判決之上訴,如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欲為無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因違反簡易判決之科刑範圍,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程序 而自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更可循另一三級三審救濟。簡易判決之 目的在於減輕法院負擔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此時卻適得其反,除仍須行通 常程序,尚多跑了一個被廢棄的審級,徒增法院負擔、耗費當事人時間金錢 勞力。觀諸簡易判決不得為無罪宣告之理由,在於違背「明案訴判」之意旨, 惟是否為「明案」,法院之認定本有不同之可能,若僅因此廢棄第一審程序, 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又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原已脫離簡易判決之簡化規 定,何必再對於科刑範圍做同樣的限制,且其行嚴格的審查程序及交互詰 問,法院本較易得到無罪之心證,若輕易撤銷第一審程序,恐引發「寒蟬效 應」,縱使第一審法院於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仍不敢為簡易判決程序,以 免有很高的機率遭到第二審法院的撤銷。就此管見以為簡易判決之上訴,如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欲為無罪之宣告,不必撤銷簡易判決程序,而直接為 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宣告無罪即可,是為最終審而不得上訴。至若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欲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由於違反輕罪原則, 自宜撤銷簡易判決程序而自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以維護被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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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簡易判決(必為有罪):科刑(緩刑)判決、免刑判決、拘役、罰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