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關於刑事簡易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依簡易程序,不得為無罪判決
(B)第一審法院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被告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C)簡易程序案件,得由高等法院之簡易庭辦理之
(D)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高等法院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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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65), B(665), C(54), D(209), E(0) #798365

詳解 (共 6 筆)

#1051609

 455-1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CD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簡易判決只適用有罪+輕微罪刑+單純案情,只有一級二審(地院簡易庭,地院合議庭),

 449   B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上述網頁的倒數第二頁的部分內容:

簡易判決之上訴,如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欲為無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因違反簡易判決之科刑範圍,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程序 而自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更可循另一三級三審救濟。簡易判決之 目的在於減輕法院負擔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此時卻適得其反,除仍須行通 常程序,尚多跑了一個被廢棄的審級,徒增法院負擔、耗費當事人時間金錢 勞力。觀諸簡易判決不得為無罪宣告之理由,在於違背「明案訴判」之意旨惟是否為「明案」,法院之認定本有不同之可能,若僅因此廢棄第一審程序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又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原已脫離簡易判決之簡化規 ,何必再對於科刑範圍做同樣的限制,且其行嚴格的審查程序及交互詰 ,法院本較易得到無罪之心證,若輕易撤銷第一審程序,恐引發「寒蟬效 應」,縱使第一審法院於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仍不敢為簡易判決程序, 免有很高的機率遭到第二審法院的撤銷。就此管見以為簡易判決之上訴,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欲為無罪之宣告,不必撤銷簡易判決程序,而直接為 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宣告無罪即可,是為最終審而不得上訴。至若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欲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由於違反輕罪原則自宜撤銷簡易判決程序而自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以維護被告利益。

如有錯誤,煩請更正,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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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3744

刑事簡易判決(必為有罪)科刑(緩刑)判決免刑判決、拘役、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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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508
B是檢察官聲請,非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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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4353
(A)依簡易程序,不得為無罪判決(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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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7201
第449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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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3592
(B) 第一審法院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C)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辦理之
(D)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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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390194
未解鎖
簡易程序觀念補充:I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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