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對於公務人員的基本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雙重國籍中,只要有中華民國國籍即可任用為公務人員
(B)文官推動職務的匿名倫理要求,旨在應以職務或職稱對外評論決策
(C)公務人員若依法有據,可以兼任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
(D)公務人員只要在公餘時間從事教學工作,則不必經服務機關許可
統計: A(22), B(161), C(298), D(23), E(0) #2593229
詳解 (共 3 筆)
X(A)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O(C)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X(D)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銓敘部87.05.06.八七臺法二字第1618357號函
公(發)布日:087.05.06
本 文: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依上開規定,公務員原則上係不得兼職,惟經服務機關許可,得兼任教學工作,此種兼職係屬「兼課」性質,尚不得兼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銓敘部87.05.06. 八七臺法二字第一六一八三五七號函)
規範基礎
第 14 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第 14-1 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 14-2 條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 14-3 條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