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有關動產之拍賣與不動產之拍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拍定人就拍賣物皆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B)所定底價皆應記載於拍賣公告
(C)皆以投標方式為之
(D)皆須預定拍賣物之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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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4), B(64), C(44), D(37), E(0) #328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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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0948
動產換價之方法原則上為拍賣(公開競爭出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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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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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5738
50 有關動產之拍賣與不動產之拍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拍定人就拍賣物皆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強制執行法第 69 條
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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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所定底價皆記載於拍賣公告
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
I.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
II.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III.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IV.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
V.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VI.債務人不得應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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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 64 條
I.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II.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
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五、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六、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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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
I.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II.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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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以投標方式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項:「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
強制執行法第85條:「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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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須預定拍賣物之底價
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執行法院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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