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依我國民法規定,遺失物拾得人對於遺失物所有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
(A)十分之一
(B)十分之二
(C)十分之三
(D)十分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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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17), B(31), C(343), D(11), E(0) #194050
統計: A(2217), B(31), C(343), D(11), E(0) #194050
詳解 (共 9 筆)
#454442
現在已經改為十分之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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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7668
以前是十分之三,後修改為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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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459
修法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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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6759
民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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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256
無49.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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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3790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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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9603
拾得人可以向遺失物所有人請求的報酬,最高不得超過遺失物價值十分之一。
這是為了平衡拾得人與所有人的權益。
過去的法律規定是「十分之三」,但已在2012年修法調降為現行的「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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