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如事故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請問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幾個月?
(A)一個月
(B)二個月
(C)三個月
(D)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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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74), B(152), C(5465), D(256), E(0) #1420908
統計: A(874), B(152), C(5465), D(256), E(0) #1420908
詳解 (共 3 筆)
#1494753
第12條 事故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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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9413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第 12 條
事故車輛之車上痕跡、行車資料紀錄設備或其他機件等證據資料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製給收據,詳記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車輛種類、型式及扣留之原因。扣留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扣留,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事故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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