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事故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 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幾個月?
(A)三個月
(B)四個月
(C)五個月
(D)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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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44), B(38), C(19), D(237), E(0) #1767116

詳解 (共 2 筆)

#3151245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2條第一項之規定

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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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9275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第 12 條
事故車輛之車上痕跡、行車資料紀錄設備或其他機件等證據資料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製給收據,詳記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車輛種類、型式及扣留之原因。扣留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扣留,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事故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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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822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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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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