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適當距離,下列何者錯
誤?
(A)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
(B)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
(C)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
(D)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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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8), B(295), C(440), D(5492), E(0) #1767117
統計: A(148), B(295), C(440), D(5492), E(0) #1767117
詳解 (共 5 筆)
#5979278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
一、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
二、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
三、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
四、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
五、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
前項各款情形,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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