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6 號解釋,憲法本文第9 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意指:
(A)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有專屬審判權
(B)軍事審判程序仍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C)軍事審判權非為國家刑罰權之一種
(D)現役軍人非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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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3), B(1517), C(57), D(54), E(0) #133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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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4 筆)
#483040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6 號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 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 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 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 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 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 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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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563
錯在'非'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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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370
請問C的答案錯在哪裡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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