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廢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係行政機關針對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處分
(B)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僅得由原處分機關為之
(C)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無期間之限制
(D)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知有廢止原因之日起2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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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140), C(341), D(184), E(0) #3122179
統計: A(35), B(140), C(341), D(184), E(0) #3122179
詳解 (共 4 筆)
#6311812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前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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