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甲將其所有之 A 車出租予乙,租期屆至後,甲訴請乙返還 A 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甲持該判決對乙
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乙於甲起訴前已將 A 車出借予丙,且乙、丙間 A 車借貸期間業已屆滿。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無論甲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甲均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法院逕將丙所占有之 A 車取交予甲
(B)甲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時,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但甲若
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則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逕將丙所占有之 A 車
取交予甲
(C)執行法院得依甲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命令將乙對丙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甲
(D)執行法院得酌定數額命乙預納,並以乙預納之費用採買與 A 車同廠牌、規格之汽車交付予甲,以
代 A 車原物返還之執行
統計: A(99), B(280), C(271), D(28), E(0) #2049494
詳解 (共 7 筆)
既判力或執行力是否限於訴訟繫屬後才有擴張之可能?
向來通說、實務見解(29抗125號判例)
訴訟繫屬前已將請求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及為該第三人占有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不生效力,即不能對於該第三人或為該第三人占有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許仕宦老師則有不同見解:
在部分情形下,仍有承認在訴訟繫屬前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必要。如訴訟繫屬前移轉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此時依據民法87條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受讓人仍屬於為所有權人利益而佔有之人,應認為該判決效力及於該第三人。
以下為許仕宦老師在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32次研討會發言(節錄) 2016年12月21日
那涉及到三個問題意識,第一個問題意識就是,向來對判決效力所及的請求標的物的占有人,都限制在訴訟繫屬以後的占有人。最主要的依據,除了條文之外,多受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5號判例的影響。其實這個判例講得很清楚,它說訴訟繫屬以前,如果已經把請求標的物移轉給第三人的話,那麼這個確定判決的效力不及於該第三人,或為該第三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所以對該第三人或為該第三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就不可以加以強制執行。這個在我的論文第8頁註17那 邊有詳列。比方說【例一】,X根據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或租 賃物交付請求權,訴請Y交付A車。法院就本訴訟所為本案確定判 決的效力不及於訴訟繫屬以前Y已經把A車所有權讓與給Z1,或者 為Z1占有請求標的物的Z2。其實在這樣的案例裡面,因為Y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把A車所有權移轉給Z1,所以Z1已經取得A車所有權, 他是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那Z2的話,他縱然為Z1而占有,他也是為Z1的利益。所以Z1或Z2根本就不是訴訟繫屬以後的繼受人, 當然也不是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向來的教科書引用這個判例,認為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與強執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所定的請求標的物占有人,都限於訴訟繫屬以後的占有人, 恐怕誤解這個判例。因為這個判例並沒有對這個加以限制。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與強執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的這個「請求標的物的占有人」,有沒有限於訴訟繫屬後,從立法上的沿革來講,應該是沒有。因為原來1930年立法時是獨立列一項,後來1935年修法時把它併到第1項,所以沒有這樣的限制。如果有這樣的限制的話,就 沒有多大的意義,因為這時「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的人」某程度也是訴訟繫屬後當事人的繼受人。這樣的話就變成,這只是一個當事人恆定主義適用的事例,就比較沒有獨立的意義。所以像我們剛剛舉的例子,如果Y與Z1間不是真正的移轉,而是通謀虛偽的話,就有可能使判決效力擴張及於第三人。我們再舉另外一個例子就是【例二】,如果X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買賣標的交付請求權,或是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來請求Y交付A車,在訴訟繫屬以前Y把A車寄託在Z 那邊,這個判決效力可不可以擴張及於Z?也就是說,Z不管他是在訴訟繫屬前還是訴訟繫屬中,甚至於基準時點以後才受A車的占 有,他是受寄託人,是為Y的利益占有,是有該當性。也就是說, 不管原告提起訴訟所主張訴訟標的的權利屬性是債權也好、物權也好;也不管受寄託人占有標的物是自訴訟繫屬前、還是訴訟繫屬中、還是基準時點以後,都有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或強執法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的適用。甚至於原告不是提起給付訴訟,而是確認 其對A車所有權存在的訴訟,剛剛那種情形(Y將A車寄託予Z), 也可以適用。也就是說,受既判力所及的為當事人或被擔當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甚至不該限制在給付訴訟或原告勝訴的情形。這是第一種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從上述二法條可知,不論是既判例的主觀範圍的擴張或執行力主觀範圍的擴張,都是以訴訟係屬後之繼受才有擴張可能,本案為訴訟係屬前丙就佔有A車,故執行效力不及於丙,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6條執行之。
本題重點應在於丙為「借用人」,是自主占有人,而非強執法4-2條所謂繼受人或為當事人/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後者指「他主占有人」)。
所謂誤解是說,判例說的情況是指"訴訟繫屬以前,如果已經把請求標的物移轉給第三人的話,那麼這個確定判決的效力不及於該第三人,或為該第三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這件事,並沒有對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與強執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所定的請求標的物占有人,都限於訴訟繫屬以後的占有人。而老師認為後者的占有人不限於訴訟繫屬之後。
例二的理由就是前述的"立法過程和如果限於訴訟繫屬後就只剩下強調當事人恆定的作用",老師只是用例二再驗證/說明前開理由。
例三的部分,同意樓上用爭點效好像就解決了。
另外,我不太懂為什麼"「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的人」某程度也是訴訟繫屬後當事人的繼受人",再盼高手解惑。
謝謝4F分享,但有下列疑問,期待有高手解惑
例一:所謂對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5號判例的誤解,誤解處為何?
例二:其實完全無附理由說明為何訴訟係屬前、係屬中皆可。
我的理解是,其實許老師只有(1)立法理由和(2)訴訟係屬前即佔有,可能一直佔有到訴訟係屬後,亦可解為訴訟係屬後佔有的一種,用這兩點理由說明不限於訴訟係屬後佔有。
例三則是建立在這基礎之上,說明既判例效力不會因為原告請求,乃依債權或物權而決定既判例效力及與不及。另外例題三中X對Y、Z所提的後訴訟,有關X、Y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這個已經發生既判力的事項,實務和學說承認的爭點效似乎即可解決,毋庸使Z受前訴(X、Y)既判例的擴張,但Z要受此爭點效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