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民法有關不動產的物權,並不包含下列何權?
(A)抵押權
(B)地上權
(C)不動產役權
(D)質權
統計: A(46), B(60), C(68), D(629), E(0) #296796
詳解 (共 5 筆)
民法有關不動產的物權,並不包含下列何權?
(A)抵押權
(B)地上權
(C)地役權 ( 現已改成「不動產役權」喽 ! (D)質權
~解析 :
Q.《民法》有關「不動產」的「物權」,並不包括下列何權?
(A) 抵押權 (B) 地上權 (C) 地役權 (D) 質權
ANS:
一、以「標的物種類」來區分「物權」,可分為「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
(一)「動產物權」有:
1. 「動產所有權」;
2. 「質權」;
3. 「留置權」。
(二)「不動產物權」有 : 1. 「不動產所有權」;
2. 「地上權」;
3. 「農育權」;
4. 「不動產役權」;
5. 「抵押權」;
6. 「典權」。
二、「質權」:「質權」示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 「移交」之「動產」或「可讓與之權利」,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
※額外補充資訊 :
《民法》中的 :
(1)「永佃權」已經修改成「農育權」; (2)「地役權」已經修改成「不動產役權」。
~精修 (一) :
立法院分別於民國96年及98年間審議通過,並已於99年5月公布施行。
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區分地上權」,「充分利用土地資源」:
由於科技及建築技術之進步,土地之利用不再侷限於地面,而逐漸向空中與地下發展,由平面化趨於立體化,遂產生土地分層利用之結果,故有承認土地上下一定空間範圍內得設定「區分地上權」之必要,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並解決公共建設用地取得困難之問題。 *例如:「台北市政府」的「貓纜」,即是「設定一定空間範圍」之「區分地上權」。
二、刪除【永佃權】章,以促進土地「合理利用」 :
「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土地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加上目前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之案件甚少,乃刪除【永佃 權】章規定,並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將修正前登記之永佃權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並於存續期限屆滿後,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以調和永佃權人之權益。
三、增訂【農育權】章,以促進「農業發展」 :
「農育權」之「特質」是存在於「他人土地」,以「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之「用益物權」。修正草案特別注重「生態保育」、增進「土地資源」之「有效利用」,並配合目前「農業發展政策」,使 ( 地主 ) 及( 佃農 ) 均能受「物權絕對性」之「保障」。 *例如:「地主」將「農地」轉讓「第三人」時,「農育權人」與「地主」原約定之事項 ( 包含「地租」、「期限」及「農地使用方法」等 ) 經「登記」者,對於「受讓」之「第三人」仍有「拘束力」,以促進土地資源有效利用。
四、擴大「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以增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利用價值」:
隨著社會進步,「不動產役權」之內容變化多端,具有多樣性,現行規定「僅限於土地利用關係」之「地役權」已難滿足實際需要。修正草案乃將「需役」及「供役」客體從「土地」擴大至「其他不動產」,並將章名修正為「不動產役權」,同時在修正條文,例示「不動產役權」之「類型」有:「通行」、「採光」、「汲水」、「眺望」及「電信」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登記,以達到「公示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之「目地」。 *例如:某甲為確保其住家前方空地不加蓋過高建物,以免阻礙其觀賞遠方美景,可與前方空地之所有人某乙簽訂「遠眺地役權」之「物權契約」,約定某乙在上開空地上不得建築超過一定高度之建物,以免妨礙景觀。
五、使「典權」制度更完善,活化社會功能 :
修正草案明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及「絕賣條款」經「登記」者,發生「物權」之「效力」,「得對抗第三人」;修正「出典人回贖典物」時「扣減原典價」之「方法」;增訂「原典權」於「典物滅失」時「殘存之範圍」,及「典權存續期間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規定,使「需要大量資金投資經商」之「土地所有人」,「不必出賣土地」,亦能透過「完善」的「典權」制度「籌措資金」。
六、增進「占有」制度「適用」上之「明確性」:
修正草案將適當學說或實務上見解予以明文化,以增進適用上之明確性,
例如:增訂占有權利推定之例外規定,及推定占有態樣包括 ( 無過失 );修正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將「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之情形,「排除於保護範圍」,以維護「原所有權」之「靜的安全」,有助於「穩定既有」之「物權秩序」。
[ 資料來源 : 奇摩知識 ]
已修法
(C)地役權,應修改成「不動產役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