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使其權利受損,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依據..-阿摩線上測驗
24F 得榮 郵局已上榜謝謝大家 研一上 (2021/03/31)
c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d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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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F lys36.wordpre 研一上 (2023/07/26)
(0690620 制定) 國家賠償法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理由 一、本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 二、現代國家機能擴張,機關林立,一旦損害發生,究應以何機關為索賠對象,宜予明文規定。故本條第一項乃明定以執行職務行... 查看完整內容 (0690620 制定) 國家賠償法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理由 一、本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 二、現代國家機能擴張,機關林立,一旦損害發生,究應以何機關為索賠對象,宜予明文規定。故本條第一項乃明定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易決定索賠對象。 三、本條第二項係明定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損害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者,則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使請求權人易於尋找索賠對象。 四、本條第三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則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庶請求權人不致索賠無門(參考韓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奧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 五、本條第四項規定,如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請求權人於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
(1081203 修正) 國家賠償法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增訂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所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於後段增訂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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