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教育部台(76)參字第一二六一九號令發布
很久以前的規定...現在應該不能用了
建議刪除
特殊教育法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 ,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 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 後認定。
【已刪除】4.一般人交談的聲音約為50分貝,無法聽到此音量之聽覺障礙者應為: ..-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