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不得小於 1.7 公尺
(B)樓地板面積大於 240 平方公尺之防空避難設備須設兩處進出口,小於 240 平方公尺者僅需設置一處 即可
(C)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 200 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
(D)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得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未指定地區而自行增設者亦得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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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102), C(612), D(102), E(0) #2525832

詳解 (共 4 筆)

#5593595
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下:
一、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二、進出口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面積未達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設二處進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零點六公尺見方或直徑零點八五公尺以上。
(二)面積達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二處階梯式(包括汽車坡道)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戶外。
三、開口部分直接面向戶外者(包括面向地下天井部分),其門窗應為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室內設有進出口門,應為不燃材料。
四、避難設備露出地面之外牆或進出口上下四周之露天部分或露天頂板,其構造體之鋼筋混凝土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四公分。
五、半地下式避難設備,其露出地面部分應小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
六、避難設備應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防水措施。
七、避難室構造應一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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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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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9357
建技規第 142 條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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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658
前條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除依規定僅須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外,其餘不得超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前項第二款之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氣、電信、燃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污物處理等設備之空間。但設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機電設備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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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8749
防空避難設備設計及構造重點1. 高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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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077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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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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