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A 簽發支票乙紙予 B,已依法載明各項應記載事項,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台北市,票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 日,到期日為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5 日,對於該票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該票據無效
(B) 若 B 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 日為付款提示,縱使 A 之存款足支付票據金額,付款人仍應拒絕付款
(C) B 不得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 日為付款提示
(D) 若發票人未撤銷付款委託,則 B 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提示付款時,付款人仍得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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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5), C(11), D(72), E(0) #594514

詳解 (共 2 筆)

#913435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1.並沒有寫到期日為"相反之記載"  而會有這樣的想法,是因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但實務上到期日並不是相反之記載
  2.即使有相反之記載,依法條來看也只是視為該記載無效,票據本身仍為有效
 
我的理解也可能不對,若有理解錯誤,請高手提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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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630
支票不是不能有到期日的記載嗎?
為什麼不能選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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