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簽發支票乙紙予B,已依法載明各項應記載事項,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台北市,票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 日,到期日為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5 日,對於該票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該票據無效
(B)若B 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3 日為付款提示,縱使A 之存款足支付票據金額,付款人仍應拒絕付款
(C) B 不得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2 日為付款提示
(D)若發票人未撤銷付款委託,則B 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15 日提示付款時,付款人仍得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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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2), B(118), C(87), D(667), E(0) #560722

詳解 (共 2 筆)

#903162
(A)記載票據法未規定事項視為無記載(支票沒有到期日的規定) 
(B)10/3可以為付款提示(支票台北市內,七日內可為付款提示)且存款足額應付款
(C)發票日後7日內均可為付款提示
(D)未撤銷委託,支票在發票日後一年以內都可以付款,所以D是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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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3011
(A)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B)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C)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D)票據法第136條第1款: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故答案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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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531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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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票地同付款地, 支票付款提示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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