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機關辦理採購之承辦人員與廠商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如承辦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迴避,該廠商亦為得標廠商時,機關尚難據此為取消其得標資格之依據。
(A)O
(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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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0), C(0), D(0), E(0) #2416729

詳解 (共 1 筆)

#5975479
第 14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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