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
(A)O
(B)X
統計: A(46), B(14), C(0), D(0), E(0) #1630005
詳解 (共 1 筆)
第 26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服務費 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 休金。 與之獎金後之百分之一百。 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 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免檢據核銷 。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百分之十六。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 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 資之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由機關核實給付。 第一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 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與管理 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