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5條之2(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採取指紋等)*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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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6在性侵審判案件中,被害人甲女出庭作證,指出被告乙男臀部有虎頭刺青,乙男矢口否認..-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