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航空人員之檢定及各種證書之發給)【相關罰則】第一項~§111
民用航空法
【修正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01年1月4日
第26條(航空人員之技能等之檢查)【相關罰則】第一項~
§111
航空器
駕駛員, 飛航機械員、
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
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