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司法院解釋認為,偵查中應由下列何者核發通訊監察書?
(A)檢察官
(B)法官
(C)監察委員
(D)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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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5), B(4860), C(61), D(19), E(0) #329456

詳解 (共 2 筆)

#376589
釋字第631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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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6598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民國 103 01 29 日修正 )第5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同法5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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