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
(A)第32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B)第33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C)第33條 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D)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類題74.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下列何者不可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A) 褫奪公權已復權者(B) 曾服公務交代清楚者(C) 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D) 未犯內亂、外患罪者初等/五等/佐級◆教育法規大意-92年 - 92 初等考試_教育行政:教育法規大意#11330答案:C難度:簡單2.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有關學校人員之任用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 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主計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B) 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人事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C)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教育局定之(D)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初等/五等/佐級◆教育法規大意-111年 - 111 初等考試_教育行政:教育法規大意#105679答案:D難度:困難
6 有關教育人員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