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法定有權..-阿摩線上測驗
最佳解! | ||
小明 小五上 (2021/05/17)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4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4 條 (返還扣留物) 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 (A) 、持有人 (B) 或保管人 (D)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II.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III.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1項之人。第1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1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比較 .....看完整詳解 |
1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