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強調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所扮演的是中立客觀角色,法官主要是負責聽取雙方的論述、舉證、證詞與交叉詰問,並維持審判秩序。請問這顯示的是甚麼訴訟精神?
(A)不告不理原則
(B)一事不再理
(C)當事人進行
(D)不自證己罪
統計: A(130), B(16), C(1005), D(109), E(0) #3076342
詳解 (共 4 筆)
補充法條如下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四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 189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當事人進行主義)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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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法條如下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三 節 證據
第 一 目 通則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進行主義)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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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行政函釋如下
(一)查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採關於訴訟行為之立法主義,原則上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
蓋民事訴訟原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故訴訟程序之進行,亦以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為宜,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休止訴訟程序,亦即採用「當事人進行主義人之結果」。
(二)但訴訟程序休止後,如訴訟事件久繫屬於法院而不結,亦非所宜,故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休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休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三)訴訟程序之休止,既係本於當事人之合意,故任何一造均得向法院表示續行訴訟之意思,而使休止終竣。
又在訴訟程序休止間,法院及當事人雖皆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因法定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休止而受影響,故遵守此等期間所必要之行為,如提起上訴或抗告等,在訴訟程序休止間仍得有效為之。
(四)依上說明,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實頗合理,倘能善為運用當不致發生何種流弊。
資料來源: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月版)第10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