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認定刑法誹謗罪屬於對言論自由之合理限制,係考量到與何種個人利益的調節?
(A)隱私
(B)名譽
(C)信用
(D)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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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 B(2075), C(21), D(5), E(0) #134672

詳解 (共 3 筆)

#4951475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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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不能選(A) 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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