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 下列何項支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A..-阿摩線上測驗
2F try0806449 國一下 (2020/12/30)
1.是否可以於「申報營所得時」,「列為」「費用或損失」,是講求「實際情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反」,就「可能」「不得認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1)需要「已經」實現 (2)需要「在規定範圍或標準內」,例如:規定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佣金支出」「對象」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證書」。 (3)真的有損失(支付)到,例如災害損失沒有被理賠到的部分 (4)支付利率:不能偏離正常市場利率太多,真的有支付(反例:債權人姓名和事實不符且查無此人)。 (5)和賺取收入有關,反例:只是資金往來(例如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之借貸資金之往來);只... 查看完整內容 1.是否可以於「申報營所得時」,「列為」「費用或損失」,是講求「實際情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反」,就「可能」「不得認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1)需要「已經」實現 (2)需要「在規定範圍或標準內」,例如:規定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佣金支出」「對象」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證書」。 (3)真的有損失(支付)到,例如災害損失沒有被理賠到的部分 (4)支付利率:不能偏離正常市場利率太多,真的有支付(反例:債權人姓名和事實不符且查無此人)。 (5)和賺取收入有關,反例:只是資金往來(例如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之借貸資金之往來);只是「盈餘分配」;是「非營業上的借款利息」 (6)需要是「自己負擔」的。
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和「「不得認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有關的部分(敬請討論和指正): (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PS:(滿直觀的)「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才可以列為「費用或損失」。
(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 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五十條之存貨跌 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 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 准者外,不予認定。 PS:「實現」「費用或損失」才可以列為「費用或損失」。但以下特別(「沒實現」也可以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本準則第七十一題第八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本準則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 (讓公司可以「更願意投資「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因為有損失也可以認列費用,減少稅負);「更可以專心經營」(因為存貨跌價也可以認列費用,減少稅負);「更願意提撥退休金」(因為可以認列費用,減少稅負)…等) 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 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但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 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稽 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 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 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 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 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PS:「未取得憑證或取得後記載事項不符之憑證」之部分,「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但「未取得憑證」之情況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不在此限: (1)有「誠實入帳」。 (2)能「提供」「交易相關文件&支付款項資料」(以證明是業務所需)。 (3)以上「查明屬實」。 PS:「超過規定範圍」,「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PS:(考點)「營利事業」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之「出具」「普通收據」,可以認列的「費用或損失」標準,為「當年」「經稽徵機關核定」「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考題有時候寫「百分之三」)」。(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大概是因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實在太多,所以給的「普通收據」到年底「擺出來都散散的」(百三))
(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部分)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 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 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 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 ,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 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 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 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 ,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PS:「未在規定範圍內」部分,「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 (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為受委任工作者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提繳之退休金,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 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PS:「未在規定範圍內」及「未按照規定」部分,「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PS:「營利事業」可以「列支」「「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之「退休金相關」「費用」,上限為「每年」所「支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
(5)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二條(部分) 租金支出: 一、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 予認定。 …… 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計算或調整租金者 ,其計算或調整部分,借(租)用人不得列報租金支出。 …… PS:(先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PS:「未真的有支付」(只是稽徵機關調整),所以該部分差額「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6)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部分)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 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 應不予認定。 PS:「未符合相關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7)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部分) 廣告費: 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 …… (八)代理商之樣品關稅與宣傳廣告等費用,非經契約訂明由各該代理商 負擔,不予認定。 (九)樣品進口關稅與宣傳費等,如經國外廠商匯款支付者,代理商不得 再行列支。 …… PS:(滿直觀的)「不是自己負擔的」,「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8)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九條(部分) 捐贈: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第二十六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三、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 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 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 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PS:(滿直觀的)「未在規定範圍內」,「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 益)-各項損費(包括第一目之捐贈及第六目未指定對特 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二目、第四目 、第五目之捐贈、第六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 之捐款及第七目之捐贈) ─────────────────────────×10% 1 + 10%
(三)有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 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 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 PS:(滿直觀的)「未按規定的部分」,「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9)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部分) 職工福利: 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 員會者為限。 …… 八、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不得提撥福利金。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 除員工醫藥費應核實認定外,在不超過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規定之 限度內,應予認定。 PS:「未依照相關規定」或「未在規定範圍內」,「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10)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部分) 保險費: 一、保險之標的,非屬於本事業所有,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但經 契約訂定應由本事業負擔者,應核實認定。 …… PS:(滿直觀的)「非和本業相關」之「保險標的」之「保險費」,「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1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之一(部分) 訓練費: 一、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 動所支付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 …… (六) 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所支付之費用,應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 法,期滿並應返回公司服務,其由國外有關機構負擔部分,不得列 支。 PS:(滿直觀的)「不是自己負擔的」,「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1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部分) 稅捐: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 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及地價稅),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 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 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 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 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 下減除。但出售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依土地稅 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 …… PS:「稅捐」「原則上」,「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但以下是例外: (1)「營業稅」:「非」營業稅法「五十一條或五十二條」「追繳或繳納」之部分。 (「和賺取收入)「有關」)。 (2)「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地價稅或房屋稅」(「和賺取收入)「有關」) (3)「土地增值稅」:「非」「房地合一稅(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下「土增稅」。 (「非」「房地合一稅」標的,原則上持有期間已經很長了,不是為了炒地皮,所以「才允許」「認定」「該部分」「土增稅」為「費用或損失」) PS:「稅捐」相關「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和賺取收入)「無關」,是自己做錯事),「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PS:「各種法規科處」之「罰鍰」(「和賺取收入)「無關」,是自己做錯事」,「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PS:「未依法扣繳而補教之稅款」 (「和賺取收入)「無關」,是自己做錯事」;「扣繳自他人之所得稅款」(「和賺取收入)「無關」,只是代收代繳人),「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1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一條(部分) 棧儲費: 一、進貨、進料到達前之棧儲費,為取得進貨、進料所需支付之費用,應 併入進貨、進料之實際成本計算。 二、棧儲費跨越年度者,其屬於以後年度部分,作「預付費用」處理。 三、棧儲貨料之損失,依據契約應由倉庫負責人賠償者,本事業不得列為 損失,但經訴訟未能取得賠償者,不在此限。 …… PS:(滿直觀的)「非自己負擔」「棧儲貨料損失」,,「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1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部分) 佣金支出: 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核實認定。 二、佣金支出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處罰外,該 項佣金應予以認定。 三、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 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 PS:(滿直觀的)「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佣金支出」,「對象」「非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證書」,該支出「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 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 人者,以收據為憑。 (二) 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 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三) 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 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2、國外經銷商。 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 此限。 PS:「國外」「佣金支出」「對象」,必須是「居間仲介之人」,否則該支出「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
(15)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部分) 外銷損失: 一、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 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 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 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 PS:(滿直觀的)「經營外銷業務」「一些損失」,「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及「非營業事業本身負擔」,「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16)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部分)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其 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 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 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 五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PS:「比規定可以認列的「折舊」」「多」(耐用年限短,每年提的折舊就多很多,超過的部分,不給認列),「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 十三、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 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 額,不予認定。實際成本高於限額者,計算超提之折舊額之計算公 式如下:
成本限額 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1-─────)=超限折舊額 實際成本
依第八款規定續提折舊者,準用上述計算公式計算之。 PS:「比規定可以認列的「折舊」」「多」,「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17)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部分) 各項耗竭及攤折: 一、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 ,不予認定。 PS:「比規定可以認列的「耗竭」及「攤折」」「多」,「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二、遞延資產耗竭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 ,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 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規定遞耗資產耗竭率,按年提列 之。但每年度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 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 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依規定耗竭 率提列,至該項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 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PS:「比規定可以認列的「耗竭」及「攤折」」「多」,「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18)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部分) 利息: 一、資本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PS:(滿直觀的)「資本利得」「只是」「盈餘分配」(不是為了賺取收入之支出或費用),「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PS:(滿直觀的)「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 (不是為了賺取收入之支出或費用),「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不予認定。但傳 票憑證記載詳實,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 PS:「借入款項」同時具有以下兩情況(不能認定是為了賺取收入之支出或費用(借款可以是週轉資金)),「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1)「未於帳內記載「債權人」「真實姓名與地址」」 (2)且「傳票憑證」「未記載詳實&未依照相關辦法保存」 四、支付利息,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並查無其人者,不予認定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理。 PS:「支付利息」同時具有以下兩情況(不能認定是為了賺取收入之支出或費用(借款可以是週轉資金)),「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1)「記載」「債權人」「姓名」,「和事實不符」 (2)「記載」「債權人」「姓名」,「查無此人」 五、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 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PS:「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借貸資金之往來」 (不是為了賺取收入之支出或費用),「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 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 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 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 PS:「一方面借入款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不收利息(或收很低,低於支付利息之金額)」之「相當於貸出款之利息」 (不是為了賺取收入之支出或費用),「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沒意外是五鬼搬運中) 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 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 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 ,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定。 十三、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 進貨成本計算。 十四、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利率之 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 政部核定。 …… PS:「向金融業以外地方借款」,「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已經不能認為是為了賺取收入之支出或費用,誰知道對方是不是你自己的人,故意把利息拉高以讓你費用損失可以認列多一點),「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19)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八條(部分) 兌換虧損: 一、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 額,不得列計損失。 …… PS:「兌換虧損」「沒實現」,「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20)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部分)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 PS:「投資損失」「沒實現」,「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2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部分) 災害損失: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 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PS:(滿直觀的)「不可抗力」「災害損失」,「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3.「所得稅法」「營利事業」和「「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有關的部分(敬請討論和指正): (1)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 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 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 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 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 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 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 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 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PS:「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認購(售)權證與其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或「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依照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上述二者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之「餘額」」。 「超過部分」就「不是」「為了賺取收入之相關費用或損失了」(買賣該等認購(售)權證是為了「將損失控制在一定幅度內」,在「此幅度內」才跟「賺取收入之經營」「有關」,而「額外」更多「損失」,就是「投機」的部分(想要賭賭看能不能賺更多)),故「不認定」「費用或損失」。
(2)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 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 地漲價總數額。 前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PS:(記憶用思考,不代表真實)「房地合一稅」就是避免「炒地皮炒房」,所以該部分相關之「土增稅」,「不認定」「費用或損失」。(可打更多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其 交易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 定營業場所者,由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資本總 額過半數之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權,該股權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 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其股權交易所得額,按前項規定之稅 率及申報方式納稅。
(3)所得稅法第二十九條 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PS:「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有提到。
(4)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 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PS:「資產修繕後」「增加價值」之「支出」(像是「支出」變成了「資產帳面價值」之一部分,其未來會攤提折舊,故現在),「不認定」「費用或損失」。 (如果「沒超過」「一年」,那就「不生攤提折舊」問題,就通通列在當年「費用或損失」吧) (5)所得稅法第三十五條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PS:「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有提到。
(6)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 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PS:「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有提到。 PS:(比較)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 (這一條是「不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 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 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 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 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7)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二 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 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PS:「支付利息」(超過太多,感覺就是為了五鬼搬運,所以才予以限制) 「超過規定範圍」,「不認定」「費用或損失」。 前項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 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第一項所定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之範圍、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和「「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有關的部分(敬請討論和指正): (1)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 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 PS:「未符合規定」之「損失」,「不認定」「費用或損失」。 (「交易所得」免稅了,「交易損失」不得認列,相當公平) PS: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部分)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 ,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 凡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 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PS:「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有提到。
5.由以上,故可知 (1)(A)員工尾牙聚餐: 「已經實現、真的有損失、自己負擔、和賺取收入有關(提振經營士氣)」。 (2)總經理座車違規罰鍰: 雖「已經實現、真的有損失、自己負擔」,但是「和賺取收入無關(罰鍰和經營,是獨立的兩回事,不必然產生關係)」。 (3)公司辦公儀器遭竊: 「已經實現、真的有損失、自己負擔、和賺取收入有關(辦公儀器是生財器具)」。 (4)公司經銷商倒帳: 「已經實現、真的有損失、自己負擔、和賺取收入有關(經營本需承擔收不回帳款之風險,如果有風險就不做,就完全沒有賺錢的可能了)」。 |
71 下列何項支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A..-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