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確認處分不得再以通常之行政救濟程序加以變更時,該處分即具有:
(A)實質存續力
(B)形式存續力
(C)構成要件效力
(D)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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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6), B(681), C(133), D(55), E(0) #704276

詳解 (共 2 筆)

#1020001
  •  形式存續力對「人民」之效力,逾法定救濟期間後即不可再提訴願,即不可爭力,不可撤銷性
  •  實質存續力: 對「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處分具形式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不得再任意撤銷、變更或廢止
  • 拘束力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行政機關與相對人都應受其拘束(與存續力不同,存續力是專指相對人不可再爭訟和專指處分機關不可再變更,而拘束力是包括相對人和處分機關外之其他人或其他機關都受到行政處分之拘束)
  • 執行力限於因處分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此種處分(下命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
  • 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處分為確認事實並為其他機關裁決另一行政處分之既定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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