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新臺幣 60 萬元,主張:乙於某日..-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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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祝各位考生上岸 大一上 (2021/09/01)
②乙僅提出書狀答辯該筆借款實際上係丙向甲借貸等語,惟未於期日到場陳述,則甲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無庸舉證 依據民訴277規定,權利發生要件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負擔舉證責任。 故甲乙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屬權利發生要件,故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甲負舉證責任,乙僅係答辯借款係他人向甲借貸,不生自認之效力,故不因乙未到場而免除甲之舉證責任。 ③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就是否曾向甲借款 60 萬元一事已不復記憶,則甲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必須負舉證責任 民訴280條2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故實務上認為,當事人主張不記得,仍有可能構成擬制... 查看完整內容 |
4F 法師大胃 小二上 (2022/06/18)
甲係主張有消費借貸債權之人,依民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則上由甲就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若乙就消費借貸關係為自認或擬制自認,則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即毋庸舉證。在此前提下乙所為之各訴訟上行為效力如何,如下說明: ①乙未抗辯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而係以消費借貸存在為前提提出時效抗辯,此處應該當民訴法第280條第1項「不爭執」之要件,視同自認。 ②乙以書狀爭執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反面解釋,不生擬制自認效力。 ③乙就甲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依民法第280條第2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甲非當然免除舉證責任。 ④乙雖未到場,惟法院非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採公示送達而... 查看完整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