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之情形為
(A)擾亂投票秩序
(B)違規穿越馬路
(C)酒駕不服取締
(D)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不聽告誡拋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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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9), C(14), D(4580), E(0) #314337

詳解 (共 3 筆)

#2851219

警械使用條例 第4條(使用警械原因)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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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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