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有關票據喪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對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B)已經發票人簽名之未完成記載之空白票據不可向付款人提出止付通知,但得聲請公示催告
(C)權利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 5 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D)票據喪失後得為止付通知或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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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265), C(16), D(37), E(0) #3085602
統計: A(27), B(265), C(16), D(37), E(0) #3085602
詳解 (共 2 筆)
#6820534
(B)「未完成記載」指的是金額或日期,並非發票人自己所記載等情況。
依據銀行公會函覆文,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1條等規定,可以為止付之通知。
惟法律規定仍有不甚明確之處,如有關空白授權票據、公示催告、留存止付金額等,在實務上各付款行之作法,未盡一致。
票據法第 5 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 11 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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