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5.甲與乙於高樓樓頂護牆邊,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出手掌摑乙臉,乙因及時閃避未被擊中,但卻因而失足墜樓身亡,則甲之刑責為何?
(A)傷害致死罪
(B)重傷害致死罪
(C)過失致死罪
(D)傷害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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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0), B(16), C(2788), D(295), E(0) #268363

詳解 (共 1 筆)

#2257702

#刑10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271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276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27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278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案例顯非傷害致死,且傷害未遂僅以278-3項限定(重傷害未遂,重傷害定義請見刑法第十條),故有關傷害致死之選項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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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96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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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於高樓樓頂護牆邊,因細故發生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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