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 有關國際法院之特別分庭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國際法院特別分庭裁判尚非終局,得上訴大法庭
(B)國際法院規約對特別分庭組成法官人數設有最少 3 名之限制
(C)就個案設立之特別分庭,法官得由當事國合意選任之
(D)國際法院設有簡易程序分庭以加速程序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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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0), B(118), C(227), D(154), E(0) #2792265
統計: A(380), B(118), C(227), D(154), E(0) #2792265
詳解 (共 3 筆)
#5473365
(A) 國際法院特別分庭裁判尚非終局,得上訴大法庭
依照國際法院規約第26條規定及第60條規定,國際法院之判決,不論是否為特別分庭所為,均無上訴救濟之制度。
(B) 國際法院規約對特別分庭組成法官人數設有最少 3 名之限制→依照26條1項,正確。
(C) 就個案設立之特別分庭,法官得由當事國合意選任之→依照第26條2項規定,正確。
(D) 國際法院設有簡易程序分庭以加速程序作業→依照29條規定,正確。
國際法院規約
第26條
一、法院得隨時設立一個或數個分庭,並得決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組織之。此項分庭處理特種案件,例如勞工案件及關於過境與交通案件。
二、法院為處理某特定案件,得隨時設立分庭,組織此項分庭法官之人數,應由法院得當事國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經當事國之請求應由本條規定之分庭審理裁判之。
第29條
法院為迅速處理事務,應於每年以法官五人組織一分庭。該分庭經當事國之請求,得用簡易程序,審理及裁判案件。法院並應選定法官二人,以備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第31條
一、屬於訴訟當事國國籍之法官,於法院受理該訴訟案件時,保有其參與之權。
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屬於一造當事國之國籍者,任何他造當事國得選派一人為法官,參與該案。此項人員尤以就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所提之候選人中選充為宜。
三、法院受理案件,如當事國均無本國國籍法官時,各當事國均得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選派法官一人。
四、本條之規定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適用之。在此種情形下,院長應請分庭法官一人,或於必要時二人,讓與屬於關係當事國國籍之法官,如無各當事國國籍之法官或各該法官不能出席時,應讓與各當事國特別選派之法官。
五、如數當事國具有同樣利害關係時,在上列各規定適用範圍內,祇應作為一當事國。關於此點,如有疑義,由法院裁決之。
六、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所選派之法官,應適合本規約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條件。各該法官參與案件之裁判時,與其同事立於完全平等地位。
第60條
法院之判決系屬確定,不得上訴。判詞之意義或範圍發生爭端時,經任何當事國之請求後,法院應予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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