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 刑事責任之罪行如係專屬公務員身分的行為,稱之為何?
(A)加重犯
(B)準職務犯
(C)職務犯
(D)公務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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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 B(69), C(585), D(37), E(0) #243789
統計: A(49), B(69), C(585), D(37), E(0) #243789
詳解 (共 2 筆)
#519502
刑事責任之罪行如係專屬公務員身份的行為,稱之為何?
(A)加重犯
(B)準職務犯
(C)職務犯
(D)公務犯
~解析 :
一、「公務員」觸犯《刑法》所定與「職務有關」之「罪行」時,所「課予」之「刑法責任」,此種罪行「不以」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為限,即侵害「社會」或「國家」之「公益」者,亦須「承擔責任」。
二、「刑事責任」包含「職務犯」與「準職務犯」二種 :
(一)「職務犯」=「身分犯」:
1.「刑事責任」之「罪行」如係「專屬公務員身分」之「行為」,稱之為「職務犯」。
2. 如 :
(1)「濫用職權」; (2)「放棄職權」; (3)「賄賂」等。
(二)「準職務犯」=「加重犯」: 1. 此是「一般人民」均可「構成」之「罪行」,而對具「公務員身分者」採取「加重」其「刑罰」者,稱之為「準職務犯」或「加重犯」。
2. 即「公務員」假藉「職務」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觸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以「外」各章之「罪」者。 3. 如 :
(1)「侵占」; (2)「偽造文書 」等; →其「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刑法第134條 ( 非純粹瀆職罪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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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修 (一) :
《刑法》「第四章」-「瀆職罪」:
| 第 120 條 (委棄守地罪) |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 第 121 條 (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第 122 條 (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第 123 條 (準受賄罪 ) |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 |
| 第 124 條 (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 |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第 125 條 (濫權追訴處罰罪 ) |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第 126 條 (凌虐人犯罪) |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第 127 條 (違法執行刑罰罪 ) |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 第 128 條 (越權受理訴訟罪 ) |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第 129 條 (違法徵收罪與抑留剋扣罪 ) |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第 130 條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第 131 條 (公務員圖利罪) |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 )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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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33 條 (郵電公務員妨害郵電祕密罪 ) |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 第 134 條 (非純粹瀆職罪)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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