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遺產酌給請求權有債權之性質(B)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參民法1149)(C)遺產酌給請求權有法定期間之限制,應於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內,或繼承開始起10年內請求之(參民法1146)(D)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交付遺贈前,遺產若有剩餘,始得請求之
(E)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數額,應由親屬會議依照其所受扶養程度與其他關係,酌給之(參民法1149)
(A) 遺產酌給請求權有物權之性質僅具債權性質。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B) 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C) 遺產酌給請求權有法定期間之限制,應於繼承開始後五年內請求之實務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有請求權的人在得知請求權遭到侵害的「2年」內若不請求回復,這項請求權就會隨之消滅,而在繼承開始後...
(C) 遺產酌給請求權有法定期間之限制,應於繼承開始後五年內請求之實務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有請求權的人在得知請求權遭到侵害的「2年」內若不請求回復,這項請求權就會隨之消滅,而在繼承開始後十年內不行使,也會有相同的時效規定。(D) 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於繼承人交付遺贈後,遺產若有剩餘,始得請求之1.受酌給人較受遺贈人先受遺產之酌給。學說認為受酌給人應係無償取得,故應待繼承債權為有償者受償後,始得受酌給;復因受酌給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曾繼續受其扶養,其關係密切,受遺贈人自不可與之相比。〔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十版,頁117~120。〕2.酌給順序應於清償債務後,交付遺贈前(通說):(1)民法既認酌給遺產為遺產債務,依第1179 第2項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則受遺贈人須於扣除遺產債務後,方有受遺贈之權利。(2)且受酌給遺產為扶養義務之延長言,亦宜為此解釋。3.惟另有學者認為(少數說):受酌給遺產應在繼承債權人之後,而與受遺贈人同其順序。亦即,於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由受遺贈人與受酌給權利人按其數額比例分配遺產。(E)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數額,應先由法院依照其所受扶養程度與其他關係,酌給之
原則上遺產酌給請求權依據1149規定,應先由親屬會議酌給。但若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經親屬會議不能決議者,請求權人該怎麼辦呢?答案是依照1132條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法院決定酌給數額)。
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第 1132 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68 民法關於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遺產酌給請求權有..-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