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有下列何種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
(A)擔任該基金之簽證機構
(B)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C)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D)曾依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已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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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34), B(286), C(691), D(295), E(0) #2750866
統計: A(1034), B(286), C(691), D(295), E(0) #2750866
詳解 (共 3 筆)
#5153246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59 條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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