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7 條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 379 條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4.關於訴訟上和解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A)第三人不得參加和解 (B..-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