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你是派出所所長,深夜帶班巡邏時,行經某戶民宅見大門開啟,目視發現甲、乙、丙、丁等 4 人在客廳內聚賭,經入內盤查後,甲坦承為屋主,提供自宅供人聚賭並抽頭,甲經調查詢問後應如何移送處罰?
(A)依違反賭博罪,移送該管檢察官辦理;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陳報分局處罰
(B)僅得依違反賭博罪,移送該管檢察官辦理;不得再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陳報分局處罰
(C)僅得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罰
(D)僅得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陳報分局處罰
統計: A(1648), B(789), C(110), D(164), E(0) #428185
詳解 (共 5 筆)
(二)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69條規定「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鍰」。
甲的行為有
1.聚賭,身為賭客
2.抽頭,身為場主
1.聚賭,身為賭客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4 條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
2.抽頭,身為場主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6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8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甲的行為,刑事罰完之後,僅不罰拘留、申誡
仍罰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沒入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08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8號【刑罰併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26157號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解釋文
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至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甲供場所並抽頭(犯刑法268條)以及於自宅聚賭(犯社維法第84條)故應依規定分別處罰,惟依照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這是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的具體展現,本案僅表示有罪判決之處置方式,惟就無罪判決之處置方式並未說明,倘若如此似乎還是需要陳報警察分局處罰,較為合理?
拙見認為,仍以(A)屬於較佳選項。
補充:行為不同自應分別處罰,本題不受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影響。
若先不考量釋字808號解釋,請問本案供場所並抽頭、自宅聚賭並非同一行為,是否仍得依社維法38條辦理?